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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信息时间: 2018/12/6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0年08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
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
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
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
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
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龋ê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
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包括庭院、围墙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